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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经典、权威观点:合同上的印章真实不等于合同就是真实的/蒋学争
蒋学争/合同上的印章真实不等于合同就是真实的

蒋学争
一、申请人有多枚印章,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印章鉴定的申请
目前,许多公司都有多枚公章,真实性很难确定。更恶劣的是,有的公司把在公安局、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从不拿出来使用,反而刻制多枚公司用于签订合同,一旦打起官司来,就要求法院把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进行对比,作公章鉴定,不言而喻,鉴定结果肯定是两者印纹不一致,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律师、法官,如何解决呢?高人自有高招,不会难道聪明、智慧的大法官们。
比如,湖北省荊门市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就相当地卑鄙,仅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一家就刻制了8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交叉用于西南三省签约。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十多家分公司,如是刻制,“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近100枚。一旦打起官司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就要求进行公章鉴定。2014年,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就直接驳回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的请求,不准许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直接判决其付款。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死打烂缠,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很快就驳回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大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上公章是真实的,是不是合同就一定会认定为合同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刊登的“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非常有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精辟,分析透彻,是一份难得珍贵的典型案例,笔者摘抄一段以飨读者。
……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
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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