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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研读思考/刘江汉
山东莱芜发电总厂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水利水产局征收水资源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8)行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莱芜发电总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德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阎烈,海南省方圆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文锋,山东莱芜发电总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水利水产局。住所地:莱芜市胜利南路西关街003号。
  法定代表人:毕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隆惠,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伦功,该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山东莱芜发电总厂不服被申请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水利水产局征收水资源费一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莱芜发电总厂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1997)鲁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莱芜发电总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8年9月1日以(1997)行监字第177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莱芜发电总厂系中央直属火力发电厂,于1970年投产运营。该厂通过自备井直接从地下取水及由雪野水库供水两种方式获得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1985年起向有关部门交纳水资源费。1993年11月19日,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出的(93)财综字第158号《对〈关于电力企业交纳水资源费问题的函〉的复函》中指出:“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因此,莱芜发电总厂自1993年第四季度开始,停交水资源费。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国办发(1995)27号《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再次重申:“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1995年10月26日,水利部发出水政资(1995)408号《关于向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中央直属火电厂循环冷却水在循环冷却过程中消耗的水量所补充的新水,不是国标所定义的循环用水,不在《通知》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内,应对这部分循环冷却消耗水征收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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