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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研读思考/刘江汉(2)
  1996年8月9日,莱芜市莱城区水利水产局向莱芜发电总厂作出莱城区水政(1996)019号《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认定:莱芜发电总厂直接从地下和地表取水用于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三十四条、《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莱芜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文、水利部(1993)第458号文、水利部(1995)408号文等有关规定,应交纳水资源费。但该厂自1993年第四季度以来,拒交循环冷却水在循环冷却过程中消耗的水量所补充的新水的水资源费,欠1993年第四季度水资源费80 000元;欠1994年度水资源费1 659 649元;欠1995年度水资源费1 659 649元;欠1996年1~6月水资源费789 283元。据此,限该厂在收到处理决定五日内向莱城区水利水产局交纳所欠水资源费4 188 581元。
  莱芜发电总厂不服,向莱芜市水利水产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莱城区水利水产局莱城区水政(1996)019号决定书。莱芜发电总厂不服,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水法》、《条例》,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通知》及水利部(1995)408号文,原告直接取用于地下的水应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根据《条例》授权的山东省水利厅(91)鲁水政字第1号文、(90)鲁水政字8号文、(90)鲁水政字第23号文的解释,原告取用雪野水库的水,亦应交纳水资源费。原告称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征收水资源费属法定职责,原告称其为乱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莱芜市莱城区水利水产局莱城区水政(1996)019号《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莱芜发电总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第三款规定,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上述法律法规是调整水资源管理关系的最高法律文件和较高层次的法律文件。《水法》和《条例》均未规定任何单位有免除履行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莱芜发电总厂亦不例外。在国务院未依《水法》的授权制定并颁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之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7号《通知》中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应当执行,但应交纳循环冷却用水在循环冷却过程中消耗的水量所补充的新水的水资源费,拒交是错误的,应予补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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