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的禁止反悔原则 ——解读《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权利公示性规则系列之二/汤淡宁
一、什么是禁止反悔原则?
民商法及诉讼法上均有“禁反言原则”(estoppel),而在专利侵权领域这一规定统一称为“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往往往会通过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限缩以便获得授权或维持权利有效,但在侵权诉讼中又试图又通过等同侵权将已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0年《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注意到该条款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无效宣告程序”,而司法实践中大量专利权人违反禁反言的情形均发生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授权程序中所作陈述的反言,而且并非每一起专利侵权诉讼均会伴随着无效宣告程序,故此次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该条款的亮点在于:
1、把禁止反悔原则所禁止反的“言”的适用范围范围扩大到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即包括了专利申请、公开、公布、实审、授权和公告、复审、无效和无效司法审查在内的整个专利权生命周期。
2、正向激励专利权人高质量地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和提高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答复的水平(特别注意要聘请专利代理律师),规定了限缩性修改或陈述必须“被明确否定”,才可视为技术方案的不放弃,这实际上也是反向激励被控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挤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挤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水分”。
二、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可能存在“限缩性修改或陈述”的情形
1、授权程序中的修改
在初审和实审阶段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或被动修改均不得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注:最高院在以往判例中曾认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只要专利权人不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在复审阶段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2、确权程序中的修改
在确权(无效)程序中,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仅限于三种方式:(1)删除权利要求或删除部分技术方案(可删除独权,也可删除从权);(2)合并权利要求(对从属于同一独权的两项以上从权进行合并,前提是必须删除该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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