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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无罪辩护/焦新聪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无罪辩护策略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焦新聪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最基本的、不附任何先决条件的宪法权利。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以充分的辩护权,主要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是案件最终有罪或无罪、轻判还是重判的关键所在。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如何作出有效辩护,才能使无罪之人不受追究,本文将做一个详细的分析。
  商业秘密犯罪由于其专业性、复杂性及跨领域性的特点,使得案件的处理较其他刑事案件更为复杂,作为被指控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更为不利的被动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无罪辩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主张:
  一、 以原告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审理过程相比于其他案件存在一个特殊点,即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前,需要对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做一个认定,确定其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即认定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实用性、经济性和保密性等法定四性。所以作为被告方,首先可以从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属于商业秘密这一角度出发。具体而言:
  (1)诉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或容易获得。例如:该信息已在国内外的书籍、报刊等媒体上公开;该信息已被国内有关产品所公开;经有关机构鉴定,该信息已是行业内公知技术。
  (2)诉争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该信息仅在理论上成立,目前尚无法将其应用到实际当中,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给原告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
  (3)诉争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关于保密性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上述规定强调了保密措施与“被保密”信息之间的“适应性”,或者说是“合理性”,并说明了考虑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有关因素。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要求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没要达到“万无一失”的标准。《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提供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性标准。我们认为,要让该“栅栏”合理、明确、具体,起到判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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