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确定不构成犯罪/肖佑良(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出错最多的罪名之一。此罪名许多人都未能搞清楚其中的构成要件的确切内涵。尤其是第二款中“存储数据”被修改的行为类型,出错是大概率事件。本案我打一个恰当的比方,大家就好理解了。假如没有电脑,我们都是人工填报高考志愿,那本案的情形就是,常升填好志愿交给招生部门工作人员之后,郭某持假冒常升的身份证冒充常升的名义擅自到教育部门,要求修改“自己”填报的高考志愿,教育部门经过核实证件后同意“常升”修改志愿,于是常升的志愿就被郭某冒名修改了。结果,常升就因此错失了被自己心仪的高校录取的机会,但仍然具有被其他高校录取的机会。如果是这样,请问认为构成犯罪的人,你们还认为构成犯罪么?有一点必须要强调,打比方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必须真正了解案件事实,不得改变案件性质。现有的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其实就是用电脑代替人工的系统。在高考填报志愿系统中,电脑代替了工作人员提供表格和收取考生填报表格并存档,如此而己。
两高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颁布了司法解释,第一种观点就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蔸底条款必须结合同条款前述四项的内容进行比较,并且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思考。显然,结合前述对郭某的行为的分析,与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之规定实质性地不相符合,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适用法律也是不妥当的。
另有意见认为构成侵犯通讯自由罪。此罪名保护客体是个人的通信自由,填报志愿的行为不属于个人通信自由罪调整的范畴,也不符合此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此罪。此种擅自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这种行为其实是可以防范的,只要不泄露相关信息,他人一般是无法修改的。总之,此类个别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不一定要入刑。当然,如果是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量修改他人志愿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本案郭某的行为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任何影响,只影响到常升按其个人志愿投档及被录取,不可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后果严重”的构成要件之要求。因此,第一种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亦有误,因而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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