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他人志愿构成犯罪的观点错在哪/肖佑良
修改他人志愿构成犯罪的观点错在哪
近日,网上热议山东一名考生为了提高自己高考的录取几率,利用偷窥到的他人密码,擅自将竞争者填报的志愿给修改了,从而导致竞争者没有被自己填报的第一志愿的学校录取。案件公开后,这位考生在社会的关注下,有关方面采取了补救措施,这名考生如愿拿到了录取通知书。可是,擅自修改他人志愿的考生却因此而锒铛入狱。
此案公开后,大家见仁见智,各抒己见。结果大体形成二种意见;一种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
这两种意见中,到底哪一种才是符合案件事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了解基本的计算机知识和网络知识,要了解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理由是,这种修改志愿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调整的对象。然而,这种观点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领域中常识性的错误。事实上,第二款中所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必须是能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正常发挥的数据。只有能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正常运行的数据类型,才具有造成“后果严重”的可能性。计算机中存储的大量数据,例如我们在计算机中保存的照片,文档等等,都不是能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数据类型,可以任意修改或者删除的,不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正常运行,自然不会造成“后果严重”的结果。本案行为人修改的数据正好属于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数据类型。
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罪的人,并没有能够真正把握好此罪名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机械地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出发,人为地把修改志愿的行为与被害人没有被录取直接挂钩,从而认为这种修改志愿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结果。必须明确,这个不被录取的结果,对于十年寒窗的被害人固然是严重的。然而,假如没有计算机,填报志愿和修改志愿都是通过工作人员进行的,这种修改志愿造成不被录取结果的,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是不能定罪的。那么,现在所不同的是,志愿填报和修改只是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操作的,怎么就构成犯罪了呢?问题就出在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后果严重”这个要件,被有罪论者使用“被害人十年寒窗不被录取”的后果替代了。这种观点存在一个模糊认识,那就是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因果关系搞不明白。具体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必须是修改数据的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严重”的结果。这个后果严重当然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的。本案被害人不被录取的结果,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完全是正常状态。除了被害人不被录取,还有许多考生不被录取。录取与不被录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而言,都是正常运行的状态,没有受到丝毫的影响。因此,不被录取的结果,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后果严重”构成要件没有丝毫关系的。另外,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要件看,此罪名的犯罪客体要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本案修改特定个人的高考志愿,不可能对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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