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利用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金如何定性》/肖佑良
也谈《利用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金如何定性》
前言:该案系2016年7月28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个案例分析。原文观点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这种观点符合客观事实吗?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购买汽车为由向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申请开办一特种信用卡,并留存手机号码,李某随后成功激活该卡,规定限额为26万元。2013年3月3日7时许,李某注册为某支付服务公司用户,并于随后利用该公司明确禁止的方式,即利用该特种信用卡对其他信用卡进行转账还款成功。李某最终通过积极注册600余个虚拟信用卡账号,以逐步蚕食的方式秘密转移商业银行资金6038万余元至其持有的多个银行卡上。其中有人民币890万元在转移到其卡上之前被支付服务公司拦截并冻结。李某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银行存款,购买轿车、房子,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案发后,支付服务公司赔付商业银行人民币60386465元,支付服务公司从公安机关领取涉案款物人民币44780801.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0386465元,其中51486465元既遂,890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该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李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为由,以盗窃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意见分歧:李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利用支付系统漏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60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商业银行和支付服务公司的意志,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巨额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所有透支,都是经过银行同意的,在李某的信用卡账户中都是有记录的,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具有归还透支款的法定义务。本案李某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评析:原文的观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法律适用跟着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前述三种意见中,唯有第三种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合。
要想准确把握本案的事实,必须具备基本的网络知识。凡是专业领域中发生的案件,相关专业领域的基础知识,是办案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如果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基础知识,办案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极易将自己主观臆测的部分内容掺入到案件事实中去,导致被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存在有主观臆测的成分,定性就会偏离客观实际。本案就是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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