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利用支付服务平台漏洞套取银行资金如何定性》/肖佑良(2)
本案涉及到网络金融。必须了解网络的基本知识,那就是行为人所有的操作,都是按支付服务公司和商业银行设定的程序进行的。行为人的每一次操作的实质,都是向支付服务公司或者商业银行提出一个请求,请求从自己持有的特种信用卡中透支相应金额,用于归还其他信用卡所欠款项,或者将透支款通过虚拟的信用卡卡号转移到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内。特别要强调的是,行为人每一次操作,都只是一个请求。这种提出请求的行为,是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终端提出请求的行为,等同于甲方向乙方提出双方签订合同的要约。并且,行为人所发出的要约,还是按照支付服务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设定的程序进行的。支付服务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不可能设立违背自己意志的程序。即便支付服务公司和商业银行系统存在程序上漏洞,也决不可能是违背自己意志的。因为,违背银行意志的程序与符合银行意志的程序,程序设计上是完全不同。除非程序设计人员有意破坏,否则不可能发生颠倒乾坤的事。值得注意的是,现代银行都是电子银行,实现了电子化。电子银行都是自动无人值守的,资金进出银行(例如存款取款转账等)并不需要有人干预,电子化的银行自动进行操作。这就意味着机器知道,就代表银行知道。
了解了前述网络金融的相关基础知识后,回头再来审查本案的客观事实。原来行为人申请的特种信用卡透支金额并没有封顶,这是发卡银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的一个重大疏忽和管理上的漏洞。如此一来,行为人这张特种信用卡可以无限透支,除非被商业银行管理人员发现。由于本案行为人申请特种信用卡提交的资料是真实的,并不存在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所有的透支都是使用合法账号和密码进行操作的。因此,所有的操作都是按银行设定的程序进行的。尽管行为人是恶意透支的,但是这种“恶意透支”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不同,本案商业银行系统并没有实际限定行为人的透支额度,不存在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再者,本案也不存在行为人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形。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任何一种行为类型,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如前所述,行为人的操作都是通过支付服务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设定的程序进行的,都只是提出一个请求。这种提出请求的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违背支付公司或者商业银行意志。事实上,原文所谓违背支付服务公司或者商业银行意志的观点,应是是主观臆测出来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网络常识相违背。问题出在哪里?原来就是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将个人主观臆测的成分夹在案件事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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