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单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构成何罪》/肖佑良
再议《单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构成何罪》
前言:该案系2016年7月28日《人民法院报》上刊载的一个案例,案例作者认为此案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成立普通诈骗罪。事实果真如此吗?
案件简介:2015年1月18日至22日间,被告人林甲、林乙经共谋后,雇佣被告人吴某、陈某等人在福建省石狮市濠江丽景601室出租房内,先由被告人陈某、吴某冒充广发银行客服人员拨打银行客户的电话,谎称能为对方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卡号、安全码等信息。后被告人林甲、林乙利用骗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欲在互联网上购买手机充值卡时,信用卡发卡银行客服通过手机短信发送验证码给持卡人,并告知持卡人其信用卡欲在某网站购物消费,勿将验证码泄露给他人,但被告人林甲、林乙又以提高额度需要对方提供验证码为由获取验证码,使网上购物行为得以实现。后被告人林甲等人将手机充值卡在“名臣福利”等网站进行变卖,再由该公司将款项汇至被告人林甲、林乙掌控的户名为“薛志东”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200元。
意见分歧:对被告人林甲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甲、林乙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林甲等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诈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虽然利用了信用卡,但其只是利用信用卡来获取欺骗行为所骗得的款项,不存在冒用信用卡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只是普通的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认为,该案仍然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原文之所以认为本案只构成普通诈骗罪,原因就在于没有完全弄清楚本案的事实。原文认为,本案被害人是同意行为人利用其信用卡在网上购物的。换言之,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被害人授权使用的。因此,行为人“冒用”行为,其实是授权行为人使用之后的代理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如此一来,本案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使持卡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将其信用卡交给行为人并授权行为人使用,造成财物损失的结果,这种情形与属于普通诈骗行为完全相同,应认定为诈骗罪。
原文的上述观点,存在一个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就是认为本案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被害人授权使用的。从案情介绍来看,被害人受到欺骗,错误认为是银行工作人员帮助自己提高授信额度,才将相关银行卡信息资料及验证码泄露给行为人的。被害人对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冒用信用卡购物——并不知情。被害人手机上收到发卡银行发送的验证码时,虽说有相关信息提醒持卡人不要泄露验证码。然而,通过电脑或者移动终端输入验证码的情形比较常见,有些人疏忽大意。这些人要么不仔细看信息内容,要么漫不经心不重视,轻易相信对方,把验证码发送给了对方。本案就是这种情形,被害人实际上不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卡网上购物,被害人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卡。原文认为被害人明知的主要依据就是发卡银行通过短信发送验证码时,其中有明确购物提示,于是先推断被害人明知是网上购物,在明知的前提下,再推断被害人是授权行为人使用。但是,这种推断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行为人的欺骗言行,都是围绕提高被害人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被害人只是同意对方提高自己信用卡授信额度,不是同意对方使用自己的信用卡网上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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