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法律障碍及风险探析/刘秀平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法律障碍及风险探析
摘要:出于地方财政和城市发展需要,也为满足当地企业资金融通要求,有些地方出台政策允许客运出租汽车转让和质押;不少银行为拓展业务进行产品创新,纷纷探索和尝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融资业务。这一探索和尝试,是否存在法律或法理依据,是否值得提倡和推广,有何风险,本文将做深入剖析。
关键词: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经营权转让、质押融资、风险
出租车行业的发展需求及经营许可资源的有限性,导致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市场化流通,进而出现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的探索和尝试。在一些大中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已经成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实践中开展开来,甚至有些城市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所谓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在实践中指的是质押人以政府批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融资,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当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质权人)有权以该经营权转让所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然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否作为质押的标的,这种融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应进一步推广,值得深入探讨。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是否合法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质押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于通过政府行政许可授予的经营权可否质押,有学者持肯定意见。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经营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该法第7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卢劲松:《经营权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学术论坛》2005年第6期。]中包含该等权利,其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经营权具有财产属性,只要法律无禁止或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应该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类。
但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其规定的七项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中,并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虽然该条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质押,但是,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出质。因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进行出质。
财产性权利很多,并不是所有的都宜于作为质押标的,比如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财产性权利,比如获得抚(扶)养费、教育费、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等专属于人身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工资报酬等权利。能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反观《担保法》第7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也可以看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是存在范围限制的,不能以此无限扩大质押标的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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