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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法律障碍及风险探析/刘秀平(2)
可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并无全国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作为依据,并且,该有偿使用甚至未得到国务院部门的认可和支持,无部门规章做依据。笔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出台新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实行。该部门规章也是禁止“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其规定“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但需要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这并不是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在两个主体间的转让。因此,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质押,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渊源,犹如无本之源、无根之木。
但是一些地方不顾及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却出台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及其登记管理等进行了规定,如深圳市、郑州市、重庆、武汉市等。武汉市出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其第二条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权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向政府支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权利。”由该条可知,政府是将行政许可作为政府掌管的一项财产资源有偿出让给经营者,在此前提下,允许获得资源的经营者作为自有财产用于交换和出质。换言之,政府将行政许可权用来经营,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换取出让金的经营无异。笔者认为,除非有法律作出规定,政府不应将法律赋予的行政许可权利财产化,任何单位或个人基于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也不宜作为自有财产来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是某些城市为建设发展需要而探索的行政资源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是不规范的,不符合科学发展、永续发展、规范发展和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质押无法理基础,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由于法律的否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具备交换价值。设定担保的最终目的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来保障债务的清偿,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是设定担保物权的终极目的。因此,用以设定担保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交换价值,[ 卢劲松:《经营权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学术论坛》2005年第6期。]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与普通经营权不同的是,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并不具有交换价值,或者说法律是否定其交换价值的。一般来说,政府依法许可特定民事主体可从事某些行为的权利或资格,不可转让。《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未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并且有更多的地方政府明令禁止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转让,如《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即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买卖、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其不可转让性,纵使能带来财产收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也不具备交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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