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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法律障碍及风险探析/刘秀平(3)
其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具有专属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质是一种资格,是符合条件的民事主体通过申请政府许可而获得的资格。其一,该民事主体必须符合条件且必须通过政府依法认可;其二,该资格授予给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特定主体,具有专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从事客货运经营的民事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各地又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形式,对取得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许可应具备的条件做出细化的规定,如《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由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由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由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各地规定也大抵如此。
所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质上是一种资质、资格,其本身并不具有物权价值,故不可进行质押和转让。并且,根据《行政许可法》,通过行政许可授予的资格可以因某些法律事实而随时被撤销、吊销,甚至注销。

二、将客运汽车经营权进行质押的种种风险
基于利益的驱动,在现实实践中已出现了不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情形,甚至笔者了解到,还一些金融机构为拓展业务尝试金融创新,也欲试水。为此,笔者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揭示。
(一)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如上所述,既然出租车客运经营权不是《担保法》中“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其质押会因“标的违法”,而被法院宣布无效。标的违法,是合同处置了法律不允许或不承认应由合同当事人予以处置的标的,当然合同是无效的。
(二)实践中的挂靠经营会导致银行借贷业务中经营权质押登记混乱以及银行担保权利无效
以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经营许可证为标志的经营许可本身不具财产价值,也不能独立带来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是对运营车辆为主的实体资产进行经营而实现的,离开实体资产无所谓经营权。我们进行概念上的简单划分,可认为经营权要素中包含运营车辆和运营主体的客运经营许可证。实践中的出租车客运经营,常是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具有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经营。在这一挂靠关系中,运营车辆实际所有权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处于主体分离的状态。车辆虽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在车辆实际的所有权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客运经营权质押,往往会被法院认为出质人无权支配实体权利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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