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因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的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有错,不得裁定再审/蒋学争 博士
法官因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的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有错,不得裁定再审
蒋学争
一、基本案件
2007年7月26日,刘德勇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惠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有权退房;如果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产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二、一二审判决情况
2013年8月1日,刘德勇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判决惠林公司按全部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到实际办妥房屋产权证之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
惠林公司委托冯明超、蒋学争出庭参加诉讼,当庭提出:1、刘德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清庭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请合议庭将违约金调低至3000元。
一审查明,刘德勇于2008年12月10日已收房,当日向惠林公司交清了房屋维修基金,办证税费和相关资料。
一审认为,惠林公司在交房后365日内没有为刘德勇办妥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属合同之债,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刘德勇在收房次日的2008年12月11日起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13年8月1日才提起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情形,遂判决驳回刘德勇的诉讼请求。
刘德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刘德勇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刘丽君承办。
刘丽君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有错,应当再审。
2015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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