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效力/王冠华
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效力
王冠华
一、问题的由来
陈某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其犯病期间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某日,王某向陈某签发了一张票据,一个月后,陈某为买建材翻盖房屋,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建材零售商李某。后李某请求票据付款不能,向王某、陈某行使票据追索权。陈某监护人郭某以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认为陈某实施的票据行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二、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假设李某确有证据证明实施票据背书行为时,陈某精神正常,其在票据上签名时未犯病,陈某之签名是否有效?
三、评析
1.法律分析。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其第一项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故民事行为能力要件是构成票据行为使其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必要条件之一。
由于法人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故不存在无票据行为能力之说,但对于公民,存在行为能力受限制者。《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依反向解释,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不发病期间实施,则应当认定有效。具体到票据行为,似可得出结论: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票据上签名时处于不发病状态,能够辩论签名行为之性质和后果,该签名应当认定有效。
然《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6条亦作出相类似的规定。由于《民法通则》第13条、《民通意见》第67条与《票据法》第6条、《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6条存在冲突,应如何适用?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2.两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是票据法上的法律行为,只能适用票据法。“考虑到票据行为能力不仅仅关系到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而且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票据行为能力,不能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付款在内的票据行为。”[见《解读<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曹守晔、王小能,汪治平、吕方,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大学法学院。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月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