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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效力/王冠华(2)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票据签名,属无效之列。但是,《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不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有效,不过,应当由持票人负举证责任,证明签名之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票据上签名时处于不发病状态,能够辩认签名行为之性质和后果。[见《票据法(第三版)》,刘心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51-52页]。
3.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签名(或者签章)只是票据行为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识别票据当事人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鉴别当事人的真伪。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时,课以持票人对票据行为实施者的行为能力予以实质性审查,既不可能做到,也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不符。更何况,在事后争讼中,持票人尚有证据证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票据上签名时精神正常,处于不发病状态,能够辩认签名行为之性质和后果,故对《票据法》第6条、《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6条应作限缩解释,以充分发挥票据代替货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之功能,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票据行为基本适用民法上关于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所生后果方面,与民法上一般规定存在区别。票据行为中,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者之签名(或者签章)虽然无效,但仅在直接当事人间不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票据本身并不必然无效,善意第三人能够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存在;一旦善意持票人证明票据权利存在并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有效签名者就必须依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新疆大学票据法兼职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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