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范围在票据法领域中可扩大适用/王冠华(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亦同。
2.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奉行严格的权利外观原则,注重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只要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票据法,就受票据法的保护,相反,如果形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即使作成票据的原因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票据行为也属无效。就流通票据而言,依权利外观原则,“票据的形式要件”具有一定的对世性,没有直接相对人的限制,对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就有扩大适用的必要,票据表见代理不应仅限于直接的相对人。本案中,丁某取得票据是信赖乙建筑公司应承担票据债务的外观,至于甲某的代理权是否成立、乙建筑公司和丙某的基础关系的抗辩成立与否对权利外观并无影响。只要权利外观客观存在、丁某的合理信赖、乙建筑公司有可归责性三要素成立,权利外观原则就应本案中适用,表见代理的范围就可扩大,乙建筑公司应当对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而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丁某承担票据债务。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新疆大学票据法兼职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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