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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可否撤销/李卫存(2)
对此笔者认为: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相关内容是以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附随协议,抛开婚姻关系的解除分析相关问题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离婚协议时会因诸多因素因素的影响而在离婚协议中会省去、或避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具体理由(如一方当事人有出轨行为或一方当事人在生理上存在缺陷等等)和婚姻生活中的的相关细节问题,这些问题又恰恰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直接原因或根本原因,也是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重要依据和决定性因素,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同样影响着相关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相关内容同样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同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等相关内容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混合,具有双重的属性。综上,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为:以人身关系性质属性为主体,附随有部分具有极强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关系性质属性的协议。
二、赠与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效力
(一)赠与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赠与是无偿的,赠与人依约将赠与物的所有权无偿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而不必支付相应对价。
2、赠与是单务的,赠与人只承担将赠与物无偿地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只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而不必向赠与方偿付相应代价,即使受赠人依约负有一定义务,该义务与赠与物之间也不存在对价关系。
3、赠与是诺成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是诺成的,受赠人一旦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协议即生效,而不需要实际交付。
4、赠与必须为双方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为单务的、无偿的,但也必须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虽然一方有赠与的意愿,但对方无意接受赠与的,赠与不成立。
(二)赠与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单方负有将赠与物无偿地交付给受赠人义务,受赠人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却不必向赠与方偿付相应代价,因而当赠与人不如约履行交付赠与物的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也与双务合同有所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赠与人如约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而没有涉及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等相关损失,而在一般双务合同中一方违约的,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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