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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可否撤销/李卫存(3)
其次,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使得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没有强制性,赠与人大不了撤销赠与,这种撤销又无需法定或约定理由。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理由包括以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上述事由且在一年的期间内,不论赠与属于何种形式、是否经过公证,也不管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赠与人均有权依法撤销赠与。
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
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以人身关系性质属性为主体,附随有部分具有极强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关系性质属性的混合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是协议的附随条款,离婚时的“财产赠与”是离婚这一民事行为的附随行为,以离婚行为作为前提和基础。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有以下三种常见的情形:1、一方当事人将自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给对方;2、一方当事人将自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3、当事人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的区别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一般赠与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区别: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多为为男女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且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
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做出的财产处分,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赠与行为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单独存在。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大多不具有无偿性。
无论一方当事人将将财产赠与给对方或赠与给子女,还是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其往往都带有补偿、赔偿的性质或者是其对子女进抚养义务的方式,不具有合同法中赠与的无偿性,但在一般情况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会隐去相关内容,而在表面上表现为“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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