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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可否撤销/李卫存(4)
由上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的区别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的特征,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而是以附随于离婚行为这一要式行为的具有对价(包含隐性对价)的财产处分行为,这一行为是附随于离婚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的效力及撤销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 何时生效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附随条款,条款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独立存在,在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赠与条款本身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即便当事人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赠与条款,在双方未依照该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协议中关于增与的条款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也就是说,作为附行为的赠与行为是以以离婚行为作为前提和基础的。
由于离婚行为属要式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法院裁判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未经登记或法院裁判之前,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也不生效,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法院裁判生效即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法律效力。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还没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一刀切,看具体行为是属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的附随行为还是属于单纯的赠与,对于单纯的赠与,除经过公证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认的以外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属附随行为的赠与则不能准许当事人撤销,典型的附随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给予对方的带有赔偿、补偿性质的赠与;
2、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另一方因此而给付的补偿性质的赠与;
3、离婚协议中约定有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尽主要抚养义务,另一方所给予的具有抚养义务性质的赠与;
4、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分的大部分财产,因此而个人财产给予对方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赠与;
5、依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而给付的具有履行帮助义务性质的赠与;
6、以赠与财产而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离婚而为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赠与;
7、双方或一方给予未成年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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