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一)/肖佑良(2)
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也是有机统一的。对此,德日刑法理论与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已经有所意识了。本书认为“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确实存在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对所有犯罪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即存在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二是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即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对于这两个方面的冲突,不可能仅通过强调形式侧面,或者仅通过强调实质侧面来克服;只有最大限度地满足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要求,才能使冲突减少到最低限度。”“任何犯罪都是同时具有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的行为;对犯罪的处罚也便同时具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的合理性。这也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统一。”这些观点,尽管表述中还存在问题,但其内容实质已经与“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论述没有什么差别了。
刑法规范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行为既是事实,又是价值,具有双重属性。在这个问题上,德日刑法理论过于重视其中的事实属性,轻忽了价值属性,存在重大的结构性缺陷。这就是刑法解释学畸型繁荣、误入歧途的根源所在。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杀人手段形形色色、各式各样。其中,最典型的杀人行为之一,就是用刀将人杀死。这就是“故意杀人”罪状的原形。这个“故意杀人”罪状是事实(行为),当这个“故意杀人”的事实(行为),被立法者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后,“故意杀人”这个事实(行为),就同时具有价值属性了。于是,“故意杀人”这个行为,既是事实,又是价值,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了。罪状的价值属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他不是用刀将人杀死的“故意杀人”行为,例如,用水溺死,放火烧死,用毒物将人毒死,不给婴儿喂食让其饿死,使人触电死亡,用绳子将人勒死等等,从事实上讲,都不是原形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而是在价值上等同于原形意义上“故意杀人”。这样一来,刑法规范就完全不需要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解释刑法了。只要把刑法规范作为行为价值标准使用,应对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就会变得轻而易举,且能做到与时俱进。事实不一定永恒,价值可以永恒。例如,刑法用语中的“火车”,本意是指蒸汽机车牵引的旅客列车。随着技术进步,蒸汽机车牵引的旅客列车即火车(事实)已经被淘汰了。然而,火车作为价值概念,仍然存在于刑法规范用语中,现代的内燃机车、电力机车等牵引的旅客列车以及高铁、动车等,都是火车(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火车(价值)的概念会一直延续下去。基于价值本身的稳定性的缘故,一部法律的文字保持不变,适用上百年,都不足为奇。刑法规范这种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双重属性,最大的好处就是使刑法规范具有不容置疑的明确性。刑法规范的内容,原则上仅限于规范用语的核心含义。这对于确定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提升国民行为的预测可能性,尤其是防止司法恣意,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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