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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一)/肖佑良(3)
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规范都是描述行为的。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主客观有机统一,就是一个行为整体。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提出“主客观相统一并不在于要不要统一而在于如何统一”的问题。这个问题,如同提出硬币正面与反面是如何统一的一样,纯属伪命题。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客观方面,它们原本就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人们为了准确把握行为整体本身,人为设定的观察行为整体的角度。行为本身的存在状态,表现形式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身体举止动作的有机整体。显然,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同样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这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具体表现形式,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国刑法学界有德日派刑法学者反对主客观相统一,实质就是反对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这些反对者并不是真正要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因为眼光近视,看不清庐山真面貌瞎反对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主客观相统一,是所有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必要条件,体现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这种属性奠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因此,原有的四要件有必要调整排序进行重组,主客观方面必须要合并在一起。四要件如何重组,请参考笔者网上发表的《评<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之缺陷》一文。四要件重组后,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向四要件理论发难的所有指责,全部被化解并消失于无形之中。德日派学者鼓吹的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用三阶层或者二阶层取代四要件等言行,其实质是开理论的倒车,而不是进步。三大犯罪论体系是统一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实质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展开。三阶层今后的发展趋势,最终会向整体判断靠拢,会越来越接近修改后的四要件。我们是大国,倘若现在付出巨大代价去苏俄化,若干年后又不得不付出巨大代价去德日化,最终回归修改后的四要件,那么这种折腾肯定是要承担历史责任的。
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传统理论认为,刑法是需要解释的。这就为刑法的适用带来了永恒的问题,即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书中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扩大解释。然而,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线,既是相对的,也是模糊的。”笔者认为,两个事物如果没有明晰的界线,那只能说明这两者应是具有相同的性质。然而书中,一方面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另一方面认为它们两者之间没有清晰的界线,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存在清晰的界线,就是刑法规范的形式侧面。符合刑法规范形式侧面的,就是扩大解释;不符合刑法规范的形式侧面的,就是类推解释。两者之间的界线分明,不存在含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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