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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
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


案例一,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只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才可能进而成立事后抢劫。那么,能否将部分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使其也可以“转化为”事后抢劫?持否定说的人或许认为,《刑法》第269条并没有规定普通抢劫可以转化为事后抢劫,故肯定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只要对相关案件进行比较,权衡定罪量刑是否协调,就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例如,甲犯盗窃罪时,(窃取现金5000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甲的行为无疑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成立事后抢劫;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适用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现金5000元(暴力致人轻伤),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另一被害人重伤。倘若认为,不能将乙先前的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因而不能对乙适用《刑法》第269条,就意味着乙的行为成立普通抢劫与故意伤害两个罪;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乙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任何人都不会认为,乙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轻于甲。既然如此,就不能使乙承担较甲更轻的刑事责任。
张教授认为,这是解释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只要妥当地理解盗窃的含义,只要认为盗窃与抢劫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亦即抢劫中包含了盗窃,就能将乙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事后抢劫,进而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从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评析:此乃书内前言中的一个案例。“将部分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使其也可以‘转化为’事后抢劫”的观点,超越了绝大多数人的想象力,当无疑问。这个问题的提出原来是为了应对这样一种情况:乙先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抢劫了5000元,为抗拒抓捕,而又当场使用暴力,导致另一被害人重伤。张教授认为这种情形,因不能将乙先前的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因而不能对乙适用《刑法》第269条,就意味着乙的行为成立普通抢劫与故意伤害两个罪;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乙可能判处的刑罚轻于甲。乙罪重于甲,却可能比甲轻判,无法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事实上,上述问题是个伪命题。案例中乙的情形原本就不需要引用《刑法》第269条。因乙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符合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情形,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第(五)项,其量刑档次与甲的情形完全相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不仅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而且包括案发现场的其他人(含协助抓捕人)。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实务也是这么把握的。因此,对乙而言,既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也不存在处罚可能比甲轻的问题。因此,张教授所谓的“盗窃与抢劫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亦即抢劫中包含了盗窃”解释观点,荒腔走板,超出了人们的想像。解决伪命题,必然要用伪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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