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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10)
第五,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将破坏大型拖拉机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不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更没有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评析: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由《刑法》第2章第116条规定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体现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的性质。该条所列出的交通工具,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生命健康的安全,若破坏行为导致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刑法重点保护,配置了很高的法定刑。普通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例如小型汽车,重型货车等,不能与《刑法》第116条所列的交通工具类型相提并论。《刑法》第116条列举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都是该条立法时那个年代主要的公共交通工具(79年立法时是这样,97年修订时仍然是这样,但是现在有所改变)。由此可见,这个罪名主要是针对公共交通领域中的交通工具,所以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主要是指用于公共交通领域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案例中的大型拖拉机,主要从事农业作业及货运用途,且我国禁止拖拉机载客营运。因此,大型拖拉机确定不属于《刑法》第116条列举的公共交通工具类型。张明楷教授将大型拖拉机解释成为《刑法》第116条中的“汽车”,理由牵强附会,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毫无疑问是错误的。
本案的破坏行为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拖拉机是停止的。司机驾驶拖拉机上路行驶之前,有检查刹车等机件安全可靠的法定义务。司机怠于履行职责,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本案行为人陈某基于泄愤报复目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设备(拖拉机),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因破坏行为(间接)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十,身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在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在银行预留了其本人的签名。刘某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向某销售电脑的公司打电话,声称购买10台手提电脑,以支票付款。对方派人送来10台电脑后,刘某将一张与预留签名不同的支票交给对方,让对方三天后到银行取款。次日,刘某逃逸。被害人持支票在银行取款时被拒付,遭受财产损失9万余元。
问题是,行为人签发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质言之,签名是否属于印鉴?
《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票据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但是《刑法》第194条只规定了“签发……与其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那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本书倾向于对印鉴作扩大解释,使之包括签名式样。预留签名式样与预留印章底样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一般国民也不会认为二者存在实质差异。所以,认为“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包含“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不符的支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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