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11)
与此相关,预留密码也应认定为预留印鉴。问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的密码不符但与预留印鉴(狭义)一致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一种观点指出:“这是票据诈骗罪立法中的一个明显漏洞。上述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票据诈骗行为,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支票进行诈骗几无二致,但是印鉴毕竟不同于密码,即使对印鉴作扩大解释,也无法包含密码。
对刑法用语的解释,不仅要考察其原本的意义,而且要了解其扩展的含义;不仅要考察其字面含义,还需要以社会生活事实为根据。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与刑法规范指称的行为类型并不完全等同。刑法描述的犯罪行为类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所以,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必然促进刑法人对刑法用语进行新的解释,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从印鉴的功能考察,预留印鉴旨在使银行核对持票人所持支票,是否由特定的出票人签发。在以往仅使用狭义的预留印章底样的情况下,当然没有必要将印鉴作扩大解释。但是,当银行普遍使用印章底样以外的签名式样、密码等预留标记时,解释者必须对“预留印鉴”作出新的解释。在当下,应当将预留印鉴解释为,出票人预留在银行用于核对持票人提交的支票是否由出票人签发的印记、标记。唯此,才能使文字不变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况且,支票密码是由出票人填写在支票上的,也是有“痕迹”的。因此,将支票密码解释为“印鉴”,没有超出“印鉴”可能具有的含义。而且,对有关自然犯的刑法规范作出这样的扩大解释,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综上所述,支票上的印章、签名、密码的区分,在票据法的功能相同,在刑法上没有区分的意义。将《刑法》第194条中的印鉴解释为包括预留的签名、密码,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并不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
评析:刑法解释不能为解释而解释,不能脱离司法实践的需要。张教授将签名、密码解释成为“印鉴”的论断,主要理由是三者的作用功能相同。笔者认为张教授的论断不妥当,理由不充分,更主要的是实务中没有必要性。事实上,签名、印章、密码三者,如果说签名与印鉴类似的话,那么密码与印章、签名完全不是一回事,两者无法涵摄。在实务中,遇到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出现,通常是与签发空头支票联结在一起的,不必要对“印鉴”一词作扩大解释。假如不是空头支票的话,只是印鉴(签名、密码)不符,行为人无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可以冻结行为人的支票账户。所以,张教授的前述解释论断,属于为解释而解释的无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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