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12)
案例十一,某日,13岁的少年吴某被其35岁的婶婶宋某叫住,宋某让吴某帮她看家,吴某同意。当晚,在宋某的逼迫和利诱下,吴某被迫和其发生了性交。此后,宋某以威胁等手段对吴某频频“性侵犯”。吴某的性格开始变得抑郁、暴躁,并对周围的人有恐惧心理。后来,吴某想逃离这种关系,但是宋某以将性关系“公之于众”吓唬吴某。受到伤害的吴某没有办法,最后走上了辍学的道路。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猥亵儿童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37条的猥亵?倘若认为猥亵只是狭义性交以外的行为,那么,宋某的行为便不构成犯罪;倘若认为猥亵也可能包括狭义性交行为,则宋某的行为成立猥亵儿童罪。
我国的刑法理论习惯于使犯罪之间形成对立关系,避免犯罪之间的包容关系,从而区分此罪与彼罪。由于强奸罪是强制性交的行为,所以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只是能性交以外的行为,进而认为猥亵儿童也都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所谓猥亵,是指奸淫行为以外的,寻求性刺激而对他人实行的淫秽性的行为。猥亵儿童,主要表现为抠摸幼儿生殖器、让儿童为自己手淫、鸡奸儿童、脱光幼女衣服进行搂抱、玩弄,等等。按照这样的观点,上述宋某的行为便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但是,这样的结论难以让人接受。倘若宋某与吴某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宋某无疑构成猥亵儿童罪,而宋某与吴某发生性交,反而不成立犯罪。这是正义刑法不能容忍的结论。
从理论上看,将与幼男发生性交的行为解释为猥亵行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对猥亵概念不作规范性解释,而按照汉语词义的理解为淫乱、下流的语言与动作,那么,不正当的性交应当是最淫乱、最下流的行为。
从实践上看,如果否认猥亵行为的相对性,一概认为猥亵行为必须是性交以外的行为,那么妇女对幼男实施性交以外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而妇女对幼男发生性交的反而不构成犯罪,这明显导致刑法的不协调。既然如此,就应当对猥亵行为作相对解释,即承认猥亵行为的相对性。
对于妇女以幼男作为性行为对象的现象,虽然并不多见但也的确存在,且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比较重。在刑法没有规定奸淫儿童罪而是规定奸淫幼女犯罪的情况下,对与幼男发生性交的行为必须解释为猥亵儿童的行为。因此,那种一概认为猥亵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成立猥亵儿童罪。这是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的合理结论,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评析:我国刑法理论已经习惯于将性交与猥亵区分开来。习惯成自然,如果没有必要性,就应保留习惯,一个国家刑法理论的特色不就是这样来的么?笔者认为,妇女强奸男性的案例十分罕见,强奸幼男的案例更少。根据常识,这种情形下的性行为,男性不愿意,妇女的强奸行为必然伴随猥亵行为,否则妇女没有办法达成目的。鉴于男女身体结构及力量的差异,妇女强奸男性的案例极为罕见,故妇女强奸男性不具有刑法关注的意义。前述案例是罕见的个案,且双方存在特殊亲戚关系,可考虑不以犯罪论处。即便认为有刑事处罚的必要,也完全不必要对“猥亵”一词进行扩大解释,利用其原有含义即可对宋某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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