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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13)


案例十二,赵松祥破坏军人婚姻案。自诉人陆占全,被告人赵松祥,自诉人陆占全也马玉兰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197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赵松祥从1978年2月起,与现役军人陆占全之妻马玉兰通奸,起初每个月1、2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2、3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3年之久。1978年4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赵松祥所在单位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然坚持离婚。1981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陆占全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松祥己躲进里屋,马玉兰正在穿衣服。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6月12日,陆占全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东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松祥与现役车人之妻马玉兰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198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陆占全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该案例是四个类似案例中的第四个。这四个案例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并就每个案例后写了“按”,供下级人民法院参照办理。该案例的按语是:“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己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适用《刑法》第181条在理解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问题是,倘若上述四个案例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后,能否适用现行《刑法》第259条以破坏军婚罪论处?显然,焦点在于如何解释法条中的同居?质言之,同居与通奸的界线何在在?
合理的结论是,同居应是介于通奸与事实婚姻之间的行为状态。既需要有通奸行为,也必须有其他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除了通奸行为外,没有其他共同生活事实的,即使通奸次数再多,也不能认定为同居。书中认为,共同生活一是有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二是有共同居住的事实。即使不发生性交,也共同居住在一起。三是在经济上或者生活起居上有共同关照的事实。
按照前述同居、共同生活的标准,上述案例就不能认定同居,即使认定通奸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据此认定为同居。因为破坏军婚罪所要求的行为是同居或者结婚,而同居并不等于“通奸+严重后果”。将长期通奸造成严重后果认定为同居,是一种整体思维的表现,是变相的类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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