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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14)


评析:破坏军人婚姻罪79年立法时,我国尚未改革开放,交通通信很不发达,流动人员少,这种社会环境中,社会危害性最突出最典型的破坏军人婚姻行为,就是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和结婚行为。因为交通通讯不发达,在部队长期工作的军人,不容易掌握自己家庭的信息,同居行为和结婚行为具有滋生的土壤。这就是79年立法将这两种最突出的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畴的背景,符合时代特征和现实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交通通讯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军人掌握自己家庭信息变得非常容易。这种背景下,破坏军人婚姻的同居行为与结婚行为丧失了滋生的土壤。时代环境的变化,决定了最突出的破坏军人婚姻罪的行为,就是情节严重的通奸行为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个案例,并编写了“按”语,用于指导司法实践,这是因应时代变化的务实之举,是完全正确的。张明楷教授却认为高法的作为,是整体思维的表现,是变相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案例张教授一反常态,表现异常。作为极端的法益保护者,为了扩大刑罚的打击面,张教授几乎是竭尽全力,令人印象深刻。然而,在这种事关国防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大问题上,张教授反常的谦抑性表现让笔者大跌眼镜,百思不得其解。


案例十三,2004年6月,胡某在163网站上申请了一个个人主页,将“密码解霸”程序链接在上面。同年8月,胡某利用该程序在互联网上窃取了某公司员工曹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和对应的牡丹灵通卡号及密码,并多次在互联网上窥视其账面情况。2004年12月,胡某再次侵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从曹某账户上盗转2万元到其预先开设的账户上。胡某尚未取出存款时,即被抓获。由于胡某只是将他人的存款转移到自己的存折上,并没有取出存款,即没有狭义的财物,在德国、日本、韩国不能认定盗窃罪,而应认定为使用计算机诈骗罪。那么,在我国能否认定盗窃罪?
2007年2月22日19时许,张某在某超市的自动取款机旁边拾得一个活期存折(存款人为刘某),存折上显示尚有7.8万元存款。次日,张某用刘某和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一张身份证,然后到银行进行密码挂失。一周后,张某通过银行职员将存折上的7.8万元转入自己的存折。张某尚未取出存款时,即被抓获。在本案例中,行为人所取得的只是财产性利益,而没有取得狭义的财物,那么,行为人是否成立诈骗罪?
本书的观点,作为盗窃、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主张盗窃、诈骗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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