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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15)
问题在于,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书认为,将盗窃、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一,盗窃、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所以,有必要对“财物”作广义或者扩大解释。其二,由于盗窃、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法益侵犯性,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罪处罚,容易被一般人接受,因而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其三,将盗窃、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条、第13条)是协调的,不产生任何矛盾。


评析:两案例被害人的存款余额的确是财产性利益,也就是债权。但是,由于不了解现代银行的运行机制,张明楷教授就这两个案例,提出了存款人的银行债权(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完全脱离了实际。钱存入银行后,钱归银行控制使用,客户只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存款余额)。从银行取出存款,客户与银行必须经过交易程序。
客户在电脑、手机、ATM机上,所有的存款、取款,转账,付费等等操作,无一例外,都只是发出一个请求,一个交易的请求,而不是一个指令。客户发出的请求,被对方电脑接受后,对方电脑按照设置的程序(代表设置方的意志)处理这个请求,若同意请求,双方就达成了交易。
当我们了解这些知识后,回过头来看。第一个案例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转账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种情形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个案例中挂失密码后转存存款余额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一个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一个是冒用他人存折。其实,两个案例中的银行债权(财产性利益),属于行为人随时可以兑现的银行债权,实务中视为现金看待,根本不需要引出财产性利益成为盗窃、诈骗罪对象的问题。
总之,案例分析中张明楷教授的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之解释观点,属于误解和主观臆测的产物。所谓的“合目的性,具体的妥当性”,根本无从谈起。
值得一提的是,张明楷教授在何鹏案中将余额视为现金,而在这里将余额视为财产性利益,自相矛盾。只要是伪理论,矛盾就无法避免。


案例十四,宋玉英与刘玲菊是同事,又在同一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炒股,两人平时关系非常要好。三年前的一天,宋玉英因为工作太忙,来不及炒股,就把自己的股票资金账户和密码告诉刘玲菊,委托她帮自己交易过一只股票,之后两人更是相互信任。2003年年底,刘玲菊由于投资上的失误,股票亏了两万多元,股票市值仅剩6万多元,这让她一直闷闷不乐。一次,出于好奇心理,刘玲菊想看看宋玉英的股票交易情况,由于她记着宋玉英股票资金账户和密码,在未经宋玉英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了宋玉英的股票交易账户。进去之后,刘玲菊发现宋玉英的股票市值将近9万元,这让她心里很不平衡。在嫉妒心的驱使下,刘玲菊不再顾念姐妹之情,多次擅自进入宋玉英的股票交易账户,私自高进低出,将宋玉英一些正在看涨的股票以低价抛售。从2003年12月份到2004年3月份。刘玲菊随意将宋玉英原有的“创元科技”、“工大首创”、“黄河旋风”等6只股票高买低卖,并修改密码,直到宋玉英的股票市值降到和自己差不多才停手,给宋玉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余元。2004年3月21日,刘玲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玲菊出于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目的,采用高进低出股票的恶意交易方法,使他人的财物蒙受数额巨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法院判决:刘玲菊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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