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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16)
武某在被害人丁某住宅杀害被害人后,为了伪造丁某系被他人入室抢劫的犯罪人员杀害的假象,找到丁某的手机、黄金戒指等物以及丁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的车钥匙和汽车手续,然后随身拿走。次日,武某回到丁某所住的小区,将丁某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轿车驶离该小区,停放到某公园停车场内。为便于他人将车开走,以达到嫁祸于人的目的,武某故意将车钥匙留在该车后备箱内,将汽车手续、丁某的钱包等物放在车内。武某将丁某的手机、戒指等物藏匿在武某居住的家中阳台上的花盆内,欲伺机扔弃到其他地方。
张教授认为,根据效用侵害说,高进低出买卖股票使他人财产受损的行为,属于毁坏财物。有学者指出:“关键问题在于:这一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所应有的限度?如果本案高进低出买卖股票使他人财产受损的行为可以解释为毁坏,那么,刑法规定的毁坏一词就丧失了界线功能,故意毁坏财产罪就演变成故意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犯罪。无论对毁坏一词作何种宽泛的解释,高时低出买卖股票的行为都难以为毁坏一词所涵摄。在此,存在一个符合普通公众语言习惯,因而具有法的可预期性的问题。”其一,将故意毁坏财物罪解释为故意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犯罪,并无不当。倘若采取物质的毁损说或者有形侵害说,就意味着只有当造成财物物理性毁损或者行使有形力导致他人财物遭受损失才成立犯罪,采用其他方法导致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都不成立犯罪。这会导致刑法的不协调。其二,能否将高进低出买卖股票评价毁坏,需要将规范向事实拉近,将事实向规范拉近,而将两者拉近时需要考虑事物的本质。当高进低出买卖他人股票导致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丧失了应有价值),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失(保护他人的财产价值),就有必要将毁坏解释为使他人财物(股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其三,对刑法概念不可能完全按照普通公众语言习惯作出解释,否则,刑法没有必要由法官、学者解释,完全由普通公众解释即可。但事实上不可能如此。将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解释为毁坏财物,也不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为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是一种自然犯,其可罚性不会在国民心中产生怀疑。其四,普通公众的语言习惯也会在法官、法学家解释的引导下发生变化;法官、法学家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以正确地引导这种变化。普通用语与规范用语也存在一个相互拉近的问题,完全按照普通公众语言习惯解释规范用语,不仅导致规范用语丧失应有的意义,而且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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