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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2)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3日《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本书认为,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只有事前与伪造者通谋、才能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如果在伪造者伪造学历、学位证明后再贩卖的,即使明知为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也不能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否则有悖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导致将贩卖行为解释为伪造行为,形成了类推解释。


评析: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实际是正确的。张教授所谓事前不共谋,事后单独贩卖不成立共犯的质疑,是脱离实际、主观臆测的产物。原因就在于这种伪造假学历、学位证明的行当,都是要由买主先提供相关信息,有需要才开始制作的。制作人与销售人要么是同一人,要么是长期合作伙伴。一般是分工协作共同犯罪的情形。行为人单纯事后贩卖的行为,事实上没有存在的可能,实务中也没有遇到过。因此,张明楷教授的所谓质疑是无病呻吟,属于无价值论。


案例三、《刑法》第145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问题是,购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是否均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首先,就购买行为而言。可以肯定的是,刑法在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时,必然预想到了有人购买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但刑法没有规定处罚购买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行为。概言之,购买与销售是对向行为,既然刑法分则只规定处罚销售行为,就不能处罚另一方面的购买行为。将购买评价为销售,或者将销售解释为包括购买,实际上属于类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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