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6)
案例五,事实上,民事上的不当得利构成盗窃罪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张某发现邻村王某家长期无人,而其房前屋后有零星杨树15棵已经成材,遂产生利用杨树骗取财物的念头。2006年5月8日,张某对经常走村串户收购树木的宁某说自己有15棵杨树砍伐运走,后案发。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张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张某的行为无疑成立盗窃罪。案例中张某似乎没有实施移动财物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正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所言:“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出卖他的所有物,让不知情的买主搬走财物的场合(利用没有故意的间接正犯的事例),成立盗窃罪。
评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刑事上的侵财犯罪,他们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两者互相排斥。不当得利确定不违法,侵财犯罪确定违法,不具有可比性。张明楷教授所谓不当得利构成盗窃罪的现象屡见不鲜的观点,让人错愕。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盗窃罪。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张明楷教授明显是把“没有合法根据”与违法取得混为一谈了。其实,不当得利的取得,虽然“没有合法根据”,但也不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取得的,即不当得利取得不违法。张某让不知情的买主搬走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利用他人不知情而实施自己的盗窃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故张某只成立盗窃罪,不成立不当得利。
案例六,甲使用欺骗手段,将仅有一万吨储煤的煤矿谎称为有100万吨储煤量的煤矿,以700万元的成交价出卖给乙。按照第一种协调解释,由于存在交易,而不是“空手套白狼:,甲的行为既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属于民事欺诈。但按照第二种协调解释,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本书认为,在上述场合,解释者不能事先根据《刑法》第140条的字面含义,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解释成对立关系,进而认为诈骗罪仅限地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形。换言之,解释者在解释《刑法》第140条时,应当考虑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应当考虑对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是认定为诈骗罪合适,还是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合适;还应当考虑《刑法》第140条与第266条是一种对立关系,还是非对立关系。在笔者看来,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为诚实交易秩序,并不以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为要件,故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必须再次判断其是否符合更重的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认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妨碍认为该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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