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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之缺陷(二)/肖佑良(9)
评析:单位贷款诈骗,单位盗窃,就是按照张明楷教授的判断顺序,也同样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先明确了构成要件,然后再判断案件事实时,不能对案件事实(单位贷款诈骗、单位盗窃)削足适履。案件事实本身就是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盗窃行为,将单位贷款诈骗、单位盗窃的行为“削减”成为个人行为,从而成立自然人贷款诈骗罪或者盗窃罪的判断顺序,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分则),实质上违背了客观事实。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是有机统一的,案件事实不仅要符合刑法分则,也必须符合刑法总则,才是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然而,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张明楷教授的上述逻辑,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注:本书出版时,全国人大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还未出台)


案例九,陈某曾是某镇粮食收购站的拖拉机司机,因为多次盗窃柴油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陈某为了报复以前曾揭发自己的盗窃行为后来成为拖拉机司机的刘某,深夜破坏刘某驾驶的大型拖拉机(800型)的刹车装置,制造行车事故隐患。次日,刘某为运输粮食至某县城而驾驶拖拉机行驶在公路上时,因刹车不灵撞死路边骑自行车的朱某。
有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因为“拖拉机与汽车的基本性质、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将拖拉机解释为汽车,并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拖拉机与汽车在功能上没有什么不同;破坏拖拉机与破坏汽车,在社会危害性上也没有什么不同。
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或者说认识《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汽车包括大型拖拉机,的确会让人产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感觉。但是,本书认为,可以进行这种解释。
第一,汽车与拖拉机的外形都越来越多样化,而且越来越接近。事实上,一些大型拖拉机与卡车越来越难以区分。
第二,汽车原意为“自动车”,倘若将《刑法》第116条中的汽车按原意理解为自动车,那么,大型拖拉机当然也属于自动车。
第三,从对拖拉机与汽车的科学界定来说,二者的区别并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意义。汽车的标准定义,明显可以包括大型拖拉机。不可否认,拖拉机与汽车在燃料与功能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这种区别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二者的性能的完整性对公共安全的保障,是同等重要的。换言之,破坏汽车与破坏大型拖拉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并无区别。既然如此,也可以认为,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处于被允许的扩大解释的范围之内。
第四,大型拖拉机的安全行驶,同样关系到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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