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政府机关行政强制行为的违法性/张生贵
案情:2015年6月26日至7月3日,GL县政府组织多家单位联合执法,行政强制拆除和毁损了昌泰公司的砂厂,昌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违法确认之诉。
理由:昌泰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7月租赁集体未利用土地存放和筛选建筑石料,为村集体经济发展起到带动和推进作用,多年来安置四十多位村民就业,提升村级经济效益,得到各级政府组织的认可。
2013年4月25日,市政府批准GL县跨区域建设自然保护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上级政府批准GL县政府建设自然自然保护区,将自然纳入保护之前,昌泰公司早就租赁集体所有未利用地从事生产经营,自然保护区政策对昌泰公司生产经营不具有法律溯及力,被告未对昌泰公司进行补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强行拆除昌泰公司的砂厂,诉前昌泰公司先以九合镇政府为被告立案起诉,法院审查并向昌泰公司释明变更被告为GL县政府。
辩称:县政府在庭审过程中抗辩,其属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未自动履行,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
分析:
一、司法审查的焦点指向问题:
昌泰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七)项规定,昌泰公司诉求人民法院审查,虽然政府辩称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但通过案件证据材料查知,行政处罚决定早在两年前已经终结,过去式行政行为能否影响本次行政强制或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强制事实行为提起确认之诉,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具有独立性,司法审查重点应当是政府作出或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
二、行政强制行为的证据审查:
被告提交未注明落款日期的《行政答辩状》第2页第14、15行记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答辩人依法送达了《违法预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2016年6月29日,庭审程序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过《违法预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公司自始也未收到被告或其国土资源局任何行政决定材料及文书,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25日至7月3日作出和实施行政强执执行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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