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层社集体企业法人财产的产权问题/张文忠(2)
2、《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国发[1987]55号批转):“各级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同级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有关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盈余分配、人事调整等重大问题,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理事会、监事会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从上述表述来看,入社农民集体是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入社农民集体与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关系,是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用该财产建立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从这一表述来看,基层社集体企业法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产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这一表述来看,基层社集体企业获得入社农民集体投入的财产,就会发生产权关系,基层社集体企业对本企业资产享有产权,入社农民集体作为出资人享有对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二、基层社集体企业法人财产运营存在的产权问题
(一)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
1、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概念。
1951年底农村“三大合作”(农业互助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运动兴起,到1952年底,供销合作社组织遍布广大农村,入社社员占农户总数的90%以上,拥有1.3亿多社员,基层社集体企业发展到3.5万多个。入社农民集体成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体,那么,入社农民集体具体指什么呢?
基层社集体企业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集体企业,基层社集体企业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从基层社集体企业的资本角度看,原来的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集体企业,就认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基层社集体企业的入社农民集体了。从现在的角度看,当时认识上存在误区,造成这一认识误区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理论认识上分不清财产所有权与产权。从现在的认识来看,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集体企业,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仍归投资者,但基层社集体企业对投入到本企业的财产拥有产权。另一方面,基层社集体企业对本企业财产拥有产权,基层社集体企业的财产由企业权力机构与决策机构进行运作,由于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投资者的人员同时又是该企业的劳动者,投资者与劳动者是同一主体,这一主体集双重身份于一身,客观上没有区分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劳动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见,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不是单纯的劳动者集体,而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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