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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日派刑法学者评快播案中看刑法解释之危险性/肖佑良(3)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是有明确分界的。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符合形式约束的,就是扩大解释;不符合形式约束的,就是类推解释。事实上,张明楷教授承认“任何犯罪都是同时具有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的行为;对犯罪的处罚也便同时具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的合理性。这也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统一。”然而,张明楷教授实际解释刑法时,经常性地置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于不顾,过于重视法益保护目的决定性作用,挤压了民法与行政法调整的空间,陷入了极端的法益保护主义泥坑,无法自拔。这个结构性的缺陷,决定了他的刑法解释学必将误入歧途。


刑法解释是什么?传统观点认为刑法需要解释,刑法的生命在于解释。众所周知,刑法规范是事实。是事实,就不会有解释不清、解释不尽的问题呀?原来刑法规范不仅是事实,还是价值,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需要解释的,不是刑法规范的事实属性,而是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刑法规范作为事实,不一定永恒;刑法规范作为价值,则可以永恒。例如《刑法》第116条中“火车”,原意是蒸汽机车牵引的旅客列车。随着技术进步,蒸汽机车牵引的旅客列车(火车事实)被淘汰了,取而代之的内燃机牵引的旅客列车,电力机车牵引的旅客列车,高铁和动车等等(火车价值),会永恒地延续下去。因此,《刑法》第116条中的“火车”用语保持不变,也不会影响刑法规范的适用。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以长时间保持不变。所以一部刑法,使用上百年也不足为奇。我们经常提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实质就是指刑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属性。对此,德日刑法理论至今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这是我国刑法理论超越苏俄理论或者德日理论的出发点和着力点。事实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是有限的;价值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才是无限的。


刑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属性,具有重大意义。传统观念是通过解释刑法,再来适用刑法,是演绎思维。其中,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案件法律性质。这就是需要解释刑法规范的间接定性模式。这种思维从一般到特殊,难度比较大,且比较容易先入为主得出有罪结论。例如快播案,对“传播”的解释,完全荒腔走板了,都能得出有罪的结论。这种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危险性,值得大家高度重视。根据刑法规范自身具有的价值属性,可以将大小前提颠倒过来,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法律规范作为小前提,小前提不变,直接从大前提中归纳提取小前提,提取成功就按小前提定性。这就是不需要解释刑法规范的直接定性模式,也就是直接定性法,是归纳思维。案件事实是否有罪?事先并不确定,有可能无罪。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有利于防止先入为主。直接定性法操作起来,必须彻底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解释刑法,不运用三段论,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不易产生分歧。直接定性法体现了“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的观念。这与张明楷教授所提倡的“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的观念,有很大的不同。直接定性法具有简单、易学、准确、高效的优势。这种直接定性模式与修改后的四要件配套,能与阅卷办案完美地结合起来,案卷阅完,定性随即确定,不走任何弯路,速度快,效率高,质量好。在直接定性法面前,三阶层或者二阶层其实就是一个笑话。尽管三阶层或者二阶层也是可以使用的,可是当你初步学会直接定性模式之后,马上就会明白,德日刑法理论及其三阶层或者二阶层有太多的故弄玄虚、自娱自乐成分,说白了就是让人走弯路,笨得要死,傻瓜才会用这么笨拙的理论和方法。快播案再次提醒人们,张明楷陈兴良等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已经误入歧途,实务部门务必引起高度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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