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那些事|如何理解社会资本方/李继忠(2)
第三,“项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
三、财政部印发《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PPP项目主要参与方” 之“二、社会资本方”解读
笔者评价。初看财政部关于社会资本方的论述似乎没有啥问题。但是如果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的身份来分析(这个还真的不是鸡蛋里挑骨头),财政部关于社会资本方、联合体、项目公司之间的论述文理逻辑法律均不通。财政部印发《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将中国PPP项目实际带到了何方:该合同指南将中国PPP项目实践带到了“非PPP”路上了,也就是一直被财政部封杀的BT模式上去了。这还真不是笔者危言耸听。本文不论述这个沉重话题,留待笔者后来论述。
首先,“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文理不通。“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文理通,但是“社会资本方是项目公司”则法理不通:“项目公司”在政府作为项目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项目公司”还能同“社会资本方”划等号吗?《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强调社会资本方法人资格,这个可以有,但是同时将政府平台公司排斥在社会资本之外有点武断(笔者关于PPP项目实施机构的规定也有话讲);
其次,合同指南一方面强调“社会资本是PPP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另一方面却称“项目公司作为PPP项目的实施主体”矛盾:如此PPP项目实际投资人则成了项目公司了。这属于法理不通。合同指南起草人不清楚项目建设通过公开的招标投标程序选定承包商(工程建设者)则成立非法人的项目部是一般做法,合同指南起草人不清楚(也不明确规定)成立项目公司的条件,“社会资本通常不会直接作为PPP项目的实施主体”之说埋下隐患(谁是始作俑者?)。
第三,合同指南中“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括号中的内容曝露合同指南起草人的短板,合同指南中规定项目公司“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则法理不同也曝露合同起草人专业素养不够。要求合同指南起草人在合同指南明确项目公司成立的条件这个要求肯定高了。但是合同指南的规定直接(一针见血?)的指出项目公司不是社会资本方的唯一选择,项目公司并不是非成立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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