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调包二维码行为的盗窃迷思/肖佑良(2)
评析第一个理由:上述分析中被害人的确是店主,问题是盗窃的观点上述分析不符合实际。也就是顾客选好商品找店主付款时,收银员将付款二维码提供给顾客,让顾客通过二维码进行付款,这个收银员是代表店主的。二维码真假肉眼无法区别,收银员是将商品上的假二维码视为真二维码了,让顾客付款的。行为人是通过以假换真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收银员产生了错误认识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顾客不是通过二维码付款,而是直接向店主支付现金,会发生钱款被行为人截留的事实吗?当然不会,这个就充分证明了,这种以假换真的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
第二,从生活经验或者民众普通观念角度而言,本案行为人实施了秘密调包二维码和坐收钱款两个行为,前后两个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不可能实现,同样,没有后行为,仅有前行为,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前行为属于积极作为,后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相比而言,前行为对犯罪的实现更具有决定性。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劫财”店家或者秘密截留店家的货款即秘密偷店家的钱,不是想直接针对顾客实施诈骗,更不可能是为了诈骗店家,让店家向其付款。
最后,笔者认为,主张构成盗窃罪的浙江工业大学教授李永红,将本案比作在超市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收钱款掉到洞下行为人自己袋子里的盗窃非常形象生动。今日下午,笔者看到自动售货机时也想到了一个类似的例子,即此举也与撬毁自动售货机,躲在后面偷接顾客投币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
评析第二、三个理由:本案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就是秘密调包二维码的行为。认为还有一个坐收钱款的行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因为这个二维码的实质就是银行提供给店主的银行账号,顾客把所购买商品应付的货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转移到店主的银行账号内。行为人以假换真后,收银员错误地认为是本店的二维码,让顾客通过假的二维码进行转账支付操作,然后将货物交给顾客带离店面,这就是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因为顾客并没有真正向店主支付,但是收银员误以为顾客已经支付了,让顾客把商品带离店面,就是处分店主财物的行为。就店主而言,店主实际被骗的是商品,并不是钱款。行为人所获得的钱款,是通过收银员将商品卖给了顾客,由顾客支付货款了给行为人。换言之,行为人其实是冒充商品的所有人,通过银行收取顾客支付的价款,顾客与店主都不知情,都信以为真,即店主以为顾客是付款给自己,而顾客以为是付款给店主,都产生了错误认识,当然是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盗窃罪,必须破坏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本案没有这种破坏占有关系的行为,顾客支付的货款是自愿支付的,收银员交付商品给顾客也是自愿交付的,行为人获得的钱款没有破坏他人财物的占有关系。所以,盗窃的观点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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