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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调包二维码行为的盗窃迷思/肖佑良(3)
李永红打的比方,同样是不靠谱的。假如是在超市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收钱款掉到洞下行为人自己袋子里的说法是成立的,那么就意味着钱款必须先要进到超市的钱柜中,然后再掉到行为人的钱袋子里的。问题是,顾客通过二维码向“店主”转账支付的货款,从来就没有进入过店主的钱柜中,始终与店主的钱柜无关。所以,李永红的说法,背离了案件事实,也是站不住脚的。

另有一种盗窃观点,其理由是:
笔者认为应当站在商家的角度来看待。首先,商家的收款二维码被行为人“调包”(偷换),商家应该是不知情,等到他知情时,已经是案发之日了。其次,商家并没有将卖出商品应收的货款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甚至他根本就不知道行为人的存在。
在案发前,我们可以推定商家一直以为收款二维码是自己的,顾客通过二维码付款的钱也落入了自己预定的控制范围内,归自己所有,而没有意识到收款二维码已“调包”,顾客通过二维码支付的钱已经进入到别人的口袋。因此,站在商家的角度来看,他既没有因“受骗”而产生错误认识,也没有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他完完全全被蒙在鼓里,辛辛苦苦地为他人“赚钱”。
另外,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还要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上述行为均未出现。
通过以上分析,可能很明确地得出结论,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请注意,商家一直以为收款二维码是自己的,顾客通过二维码付款的钱也落入了自己预定的控制范围内,归自己所有,而没有意识到收款二维码已“调包”,顾客通过二维码支付的钱已经进入到别人的口袋。这一段话就表示商家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且这个错误认识就是因为假二维码产生的,这难道不是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么?商家虽然没有处分钱款给行为人的意思,但是却有处分商品给顾客的意思,而顾客却是支付了对价购买商品的。顾客实际是把钱款支付给了行为人,商家对此并不知情,相反产生了错误认识,以为是支付给了自己,因此把商品转移给了顾客。因此,商家仍然是被骗了,被骗的不是顾客支付的钱款,而是自己商店中的商品。所以说,商家照样还被骗了,并不是被盗了。

那么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呢? 本案中,行为人截取顾客支付给商家货款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损害商家对货款的所有权,因为根据货币“谁持有谁所有”的原则,商家自始至终没有持有过顾客支付的货款,所以商家对货款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侵害其所有权的说法。那么,行为人侵害了商家何种权益呢?笔者认为是经营活动的收益权,即商家对商店里的商品拥有所有权,基于对商品的所有权洐生的收益权。商家从事经营活动,目的就是为了通过销售商品的所有权换取金钱收益。但行为人窃取了商家的收益权,使商家出让商品所有权应得的收益落空,损害了商家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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