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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交通肇事中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张乃军
正确区分交通肇事中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

张乃军 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5日22时许,管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无证驾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遭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李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三位乘坐人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管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7820mg/ml。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位摩托车乘坐人无责任。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管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根据《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第3条、第4条第1项的规定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别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法上的责任分配应以事故原因力为依据,分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肇事摩托车司机李某某醉酒、超速驾驶、超载,追尾所致。管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和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没有管某某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李某某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事故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管某某逃离现场和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刑法上责任的根据。综上,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看,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管某某负次要责任,管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中各方责任的分配,司法机关一般是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但这种责任认定是否科学、合理有待商榷,由其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责任分配问题。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可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条例》进行了法律拟制。本案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某某主要责任也是与法有据的。那么,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是否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的本质不同,“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不是刑法上的责任。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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