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10)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案例 02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唐淑梅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唐淑梅诉称,2012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到被告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错误用药,导致原告脾缺失,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伤害。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脾缺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为六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就损害结果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及9月26日以案外人齐玉焕、刘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2012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12月11日分别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1586号、4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诉争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相关损失,均已在上述两案中得到处理,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判决中已获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经医学会鉴定原告脾破裂缺失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通过本次诉讼中的医疗损害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损害系由案外人齐玉焕的侵权行为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属于”多因一果”情形下累积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类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根据案外人齐玉焕与本案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确定份额。现齐玉焕的应赔偿金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不宜对该内容再行评价,因此原告本案诉请宜通过申诉程序,重新确定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后一并处理为宜。遂裁定驳回原告唐淑梅的起诉。
原告唐淑梅不服该裁定,向天津二中院上诉。二中院认为,上诉人唐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上诉人武警医院处进行诊疗。上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案外人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已就交通事故赔偿做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脾缺失向被上诉人武警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两案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不宜在再审程序中解决,故应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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