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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11)


三种司法观点的比较分析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常见三种裁判方式。关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通说认为,是普通共同诉讼,程啸教授和王亚新教授持有此观点,程啸教授认为,这种责任在诉讼程序中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即被侵权人可以起诉其一。[1]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实务中涉及情形较多,应该分情况来分析。

一般来说,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一而诉之。按照诉权任意性理论,诉权的行使是由本人决定的,是否行使不是一项义务。是否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方式,亦体现其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亦为人民法院所遵守;其次,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但是为查明事实,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且没有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则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亦不能在判决中叙明免除对其他加害人责任,判决应仅就原告起诉所指被告进行实体判决,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不予处理较为适宜。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交通事故中加害人,案件中,双方可以自愿处分其权利,自愿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且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对其处分行为进行尊重。若无法调解,因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在牵连,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或者同意追加医疗损害中的医疗机构,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相关医疗机构为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未对医疗机构主张权利或者未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应依职权追加医疗机构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宜对第三人作出承担责任判决。如需医疗机构需担责,需赔偿权利人另案处理较为合宜。若赔偿权利人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医疗机构,赔偿权利人没有起诉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人民法院不宜追加交通事故加害人参与诉讼,因为是否追加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对查明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同时是否要求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担责任,完全是当事人其处分权体现,若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照医疗机构申请进行追加,人民法院就有干预当事人诉权之嫌。

对于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或者全部赔偿,又另行起诉其他加害人,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对于上文所述三种裁判观点,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裁判观点值得赞赏,如裁判观点一唐英年与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一审追求各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效果。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将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文书中的承担最终责任当事人,赋予向加害人之一的医疗机构进行追偿权利。笔者认为,从判决的用意看是好的,要求各侵权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但在一审中,赋予另案已经确定赔偿义务人就所谓多赔偿部分再行追偿,显然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文书是冲突和矛盾的,实为不妥。该案刑事附带民事是调解结案的,即使调解文书存在瑕疵,亦应当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而不应在另案作出评判,同时不宜减轻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武汉中院改判,充分阐述了法理,笔者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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