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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12)

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裁判观点。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免除其他侵权人,另案赔偿数额大小,是否已经完全赔偿,均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向其他加害人主张权利。已经赔偿的生效文书,是否存在瑕疵应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若存在瑕疵,应当在再审中纠正,而不是机械填平,免除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由此产生加害行为与支付赔偿金额不相符对价的现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另案生效文书加害人的一方多赔或者少赔偿的场合下,由另一方加害人在不足基础进行赔偿,要求其他侵权主体进行与其责任不一致的赔偿责任,是与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相悖。

如一案中甲一人踢脚丙,导致丙骨折,经过法院调解甲自愿赔偿丙50万,另一人乙此后开一枪致丙毙命,法院以甲已经赔偿,引用所谓填平原则,免除乙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甲另行向乙追偿 ,这种判决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相关条文精神、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和处分原则理论皆相悖的,干预当事人处分权。侵权行为责任之目的是防范危险,填平原则核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当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已经向被侵权人支付了与其行为结果相等对价,那么该条的立法目的便得到了充分的实现。[2]

其次,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自由虽为最高位阶,但也应该遵守秩序。侵权行为一方面是对他人财产和人身进行侵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需要进行教育和惩戒。行为人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出于两种考虑,一方面,对其实施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如公民,这种否定评价不利于其社会尊严和社交。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接踵而至的产品责任诉讼败诉,民众很难相信其公司产品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财产性(如金钱赔偿)或者非财产性(如赔礼道歉)或者停止作出某种行为(如停止侵权)。

最后,若不考虑赔偿义务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机械地在判决中引用所谓的填平原则,虽然可暂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从长远来看却纵容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向社会传递了错误的价值取向,如医疗行为中,医生会认为存在其他赔偿主体,已经赔偿,即使存在医疗过失,都不用赔偿了,这时医师很难履行风险预见义务和危险结果回避义务,不利于形成诚信友爱的社会风尚和安定有序的社会环镜。

关于第二种裁判观点,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赔偿,机械适用填平原则,笔者不敢苟同。忽视其他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即是将损害后果转嫁给已经赔偿的侵权人。如裁判观点二之中的法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获得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唐淑梅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东丽区法院唐淑梅案一审中,在对侵权人是否赔偿和被侵权人能否获得所谓多余赔偿进行考量,选择填平。前案审理中因没有追加医疗机构参与诉讼,导致判决欠当,后案继续在前案基础填平,导致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和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相悖。特别是前案为调解结案,涉及当事人处分权,将他人的处分权替代其他加害人赔偿于法无据,导致所有赔偿义务人均未在判决中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对价。若两份判决已经获得赔偿在再审中获得改判,本案的判决中单纯适用填平原则也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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