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2)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唐英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梁某某全额赔偿共计224924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梁某某赔偿唐英善130000元(已支付),唐英善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其后,唐英善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湖北省中医院诉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湖北省中医院过错参与度约50%。法院认为,损害后果是由案外人梁某某伤害行为及湖北省中医院医疗过错共同导致,损失应由梁某某与湖北省中医院共同承担。唐英善的损失共计167760.5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过错参与度,应由案外人梁某某与湖北省中医院各承担50%。但因唐英善在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是全额赔偿,而非50%的赔偿,虽然最后经协商,唐英善取得的最终赔偿额为130000元,但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唐英善已经就同一事实取得了相应赔偿,不得重复要求赔偿,法院本应驳回唐英善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唐英善已得赔款与其实际损失间存在一定差额,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判令由湖北省中医院赔偿其损失差额部分,即37760.59元(167760.59元-130000元),案外人梁某某多支出部分,可向湖北省中医院另行追偿。
唐英善不服,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认为,“关于刑事案件中梁某某赔偿的金额应否在本案唐英善的损失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被告人梁某某的侵害行为与本案医疗行为并非共同侵权,刑事被告人、医疗责任单位各自应按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二者赔偿金额不能互相替代,一方赔偿额的多少不能增加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梁某某为获得受害人唐英善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与唐英善协商赔偿的金额130000元,不应在本案湖北省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中扣减。”最终改判湖北省中医院承担全部数额的50%。
典型判例 02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王新俊与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8月20日,王新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腿受伤被送至被告无锡三院治疗。案件审理中,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王新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起诉沈利、孟庆中、昆山金励化工公司、昆山人保公司、沧浪人保公司至江苏昆山法院。同年12月20日,昆山法院判决:一、沧浪人保公司赔偿王新俊60000元;二、金励化工公司赔偿王新俊485658元(已支付××辅助器具费49600元);三、孟庆中赔偿王新俊208139元;四、孟庆中与金励化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判决书中同时载明:王新俊为金励化工公司员工,其工伤尚未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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