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3)
无锡三院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是对同一笔损害的重复诉讼,原告诉讼主张在昆山法院的诉讼中全部主张过并已得到支持,原告再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所在单位为其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也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无锡北塘区法院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医疗损害鉴定,已经确定无锡三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与医疗过错行为虽然造成同一损害,但二者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新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而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并不影响其基于医疗过错行为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新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主张赔偿范围多少、是否实际获得赔偿,均不能作为本案中无锡三院减免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最终判决无锡三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 03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2013)大民初字第6447号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号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号裁定。李志红、李书华与尹葆龙、刘帝、郝俊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北京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某日上午10点20分,某京牌金杯车行至房山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李燚佳被送至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头面、右手皮肤裂伤、颈7椎体骨折”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6时30分临床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燚佳在该医院去世,其家属与该医院产生纠纷,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与原告李志红、李书华对李燚佳医疗赔偿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516932元。因该案是否涉及医疗损害没有进行鉴定,无法得知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刘帝、郝俊方陈述:二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医疗事故是侵权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也是侵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结果一致,均造成他人死亡,因此赔偿结果应该统一,不应重复赔偿。
一、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李志红、李书华与医院之间在李焱佳的抢救过程中产生纠纷,医院根据双方的医患关系,自愿赔偿,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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