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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7)

李天雄于2003年9月17日早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当日上午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大附院)接受治疗,当月19日手术,手术采用植骨及钢板加固方式。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医大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50%。

济南历下区法院一审认为,李天雄作为患者到医大附院进行诊疗,医大附院应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医大附院在对李天雄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的关联度为50%,该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结论,医大附院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李天雄造成的损害后果,医大附院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是李天雄因交通事故的伤情住院治疗导致的医疗纠纷,对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相关费用,刘某某已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医大附院承担。

李天雄和医大附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认为,李天雄针对同一伤残结果再次主张损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的立法原则,故其要求医大附院就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该案经山东高院裁定再审,再审审理认为,对于李天雄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相关判决已经解决,维持济南中院民事判决。


司法观点三

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合,已经起诉加害人之一,并获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再行起诉其他侵权人,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典型判例 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再23号民事裁定。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马成祥、李得秀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该案经过银川兴庆法院一审、银川中院二审、再审至银川中院,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宁夏高院再审裁定,指令银川兴庆法院进行审理。

马某甲因车祸致伤,随后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其后转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原告冶成海等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05982.41元。经吴忠市利通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冶成海等与被告马某乙等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马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二、马某乙支付原告因马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三、查某支付原告损失共计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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