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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8)

其后,上述原告,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银川兴庆区法院,经过鉴定,死因75%是由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侵权所致,银川兴庆区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47号判决认为,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六人作为马某甲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的赔偿。2011年8月19日,原告冶成海等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如冶成海等认为案件处理不当,可依法申请再审。现冶成海等人又以马某甲死亡这一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裁定应予驳回。

冶成海等不服,上诉至银川中院。银川中院二审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马某甲死亡后冶成海等人作为马某甲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冶成海等人将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乙及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至吴忠市利通区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马某甲死亡这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如冶成海等六人对上述调解书不服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故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驳回冶成海等六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其后,冶成海等六人不服二审裁定,向银川中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冶成海等六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冶成海等人的再审申请。

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冶成海等六人以马某甲死亡的事实诉马某乙、查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即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不得重复作出判决、裁定。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的诉讼请求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冶成海等六人又以马某甲死亡的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判决驳回起诉。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诉交通事故责任司机马某乙,肇事车辆车主查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冶治财、冶得花、冶得梅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代为赔偿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冶成海等六人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请处理的是作为医疗损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与医疗损害侵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前诉是因交通肇事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者是因医疗损害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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