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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张暕逸(9)

二、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如上诉人对上述调解书不服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本案中并没有人提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主持作出的调解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故不符合可以再审的第一个条件;其次,调解是建立在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的,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赔偿的外,其余事项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故调解达成的协议可能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赔偿事项等内容有所不同;再次,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马某乙等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对马某甲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赔付调解协议,现并未有人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前一诉讼并不具备引起再审的法定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具体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与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存在不同之处:1.诉讼当事人不同,前诉中原告有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四人,被告为马某乙、查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本诉中的原告为冶成海、冶治财、冶得梅、冶得花、马成祥、李得秀六人,被告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诉讼标的不同,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冶成海等四人诉交通事故责任司机马某乙,肇事车辆车主查某及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方冶成海等四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代为赔偿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诉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作为医疗损害受害人的冶成海等六人与医疗损害侵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3.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损失305982.41元,包括马某甲死亡赔偿,还有冶治财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等;本诉诉讼请求是因医疗损害侵权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6220.57元。因本诉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纠纷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诉人冶成海等六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申诉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核实,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实体处理,原判直接以裁定方式驳回冶成海等六人的起诉不当。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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