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养老服务协议几个法律问题的探究/滕传枢
对养老服务协议几个法律问题的探究
滕传枢
一、前言
老龄事业在我国是新兴行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8年国家制订了社会养老的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2013年才制订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因此,从立法到实践,社会养老特别是机构养老尚处于起步阶段。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可是至今尚未制定出来。我看过北京、上海等省市以及百度文库、第一范文网等网上的示范文本,五花八门各有千秋。其中,北京的示范文本是最早(2008-10-27)发布的,是北京市律协合同法专业委员会的律师在市民政局的委托下,经过一年多的调研,制定出了A、B、C、D四类示范合同,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发布,推荐养老服务机构使用的。这个示范文本,对入住程序、服务项目、收费、各方权利义务等主要事项进行了19个方面的统一规定,特别是对原先老人外出受限制、生病或摔伤及老人欠费等问题,在合同范本中得到了较好解决,对全国养老服务协议的规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纵观各地的示范文本,早的至今已延用了七年多,晚的也已有三四年,感到仍不够完善,有些法律问题特别是合同主体值得推敲,有些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变化和新的法规要求,有必要进行修订和完善。所以提出以下管见,供业内行家探究。
二、关于养老服务协议的名称
有两种叫法,一是“服务协议”;二是“入住合同”。其实两者意思都是一致的,只是用哪种较为规范和贴切的问题。一是应该考虑词意和使用习惯,二是应该符合法规规章的规范性用语。
仅管“协议”与“合同”是同义词,但在使用习惯上,一般是涉及债权、物权的称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称“商品房买卖协议”;涉及身份、服务等关系的称“协议”,如“离婚协议”一般不称“离婚合同”。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由此可见,养老机构工作的核心是“服务”,而不是“入住”(仅管也有入住);“入住”习惯用于宾馆、酒店(仅管也有服务)。既然法律法规都使用“服务协议”这个概念,我们不妨把它视为一个特定概念,也就是规范性用语。养老服务协议由于主体和服务内容的特殊性,属典型的要式合同,故必须讲究从形式到内容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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