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养老服务协议几个法律问题的探究/滕传枢(2)
三、关于养老服务协议的主体
这是一个全国范围内尚未理顺清楚的难题。目前,全国各地的养老服务协议均把协议的主体列为三方:第一方(甲方),为养老机构;第二方(乙方),为“入住老人”;第三方(丙方),名目就繁多了。如称为“亲属或本市担保人”(百度文库、第一范文网),或“付款义务人,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法定赡养义务人、监护人、其他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其他自愿负担乙方入住费用的单位或个人”(北京、海南),或“担保人”(上海)等。
(一)焦点是乙丙两方主体特殊性和相互关系未明确与理顺
1、关于乙方主体
多数养老服务协议范本没有考虑到乙方(入住老人)实际存在法律上划分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情形,多按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考虑和设计。特别是没有考虑到当今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的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病)人 ① 的实际情况。这类老人占目前入住老人相当比例,今后还将不断升高。他们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理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病情严重者)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病情较轻者)。
如果把这类人按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考虑和设计,就会导致合同中描述的乙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成为虚假,导致合同中其他一些条款,不能实际履行。因而难免引发争议,从而影响养老机构的正常运行。
《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D类)》是唯一专为老年痴呆症病人入住养老机构而设计的,但未能明确他们与丙方在个人身份上的特殊法律关系。在合同最前面注明:“此种情况下,丙方是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同时也可能同时是入住老人的监护人”。“付款义务人”这个概念在合同中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在合同内容中却让“付款义务人”与连合同签约人都不是的“乙方监护人”,共同完成对乙方的付款、监护、照顾、管理等权利义务。这样设计,导致行使这些特别权利和承担这些特别义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用“也可能是”这样不确定的词语来界定合同当事人,自然也是合同语言之大忌。另外,北京市的养老服务示范合同,仅仅因为乙方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的差别,就分为四套大同小异的版本,使用起来不仅麻烦,还难免埋下“乱”的伏笔。从操作上看,D类范本“乙方被依法确认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页“鉴于”之2),和“乙方应有三级甲等以上医院开具的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诊断证明”(第2页第一条之1),并非同一程序,以何为准?让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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